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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律师)吕良彪 2007-9-20 关键字: 并购
大成律师事务所 吕良彪
今年四月以来,达能、娃哈哈事件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我所主持的第七届律师论坛的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分论坛亦将此事件作为论坛研讨、对话的重点话题,高手云集,争议煞是激烈。笔者不主张针对热门事件迫不及待地进行所谓分析,而是希望能在尘埃扬起过后对事件有一个冷静分析:
第一,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基础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达能与娃哈哈之间所签订的四份合同:
1、双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合同;
2、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转让商标的合同;
3、报商标局备案、内容简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未报商标局备案、内容详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应该说,这四份合同是确定达能、娃哈哈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对于此四份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制,是解决双方争执的基础。
二、处理本案相关合同效力应遵循的几条基本原则:
认定这些合同效力,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需要澄清:
其一,合同有效不等于合同必然被履行,质言之,合同不能履行并不等于合同无效;(如甲向乙合同转让某特定物,后该特定物灭失致合同无法履行,但不能因此否定合同效力)
其二,合同属于双方合意设立债权的行为,相关物权或准物权的移转不能并不等于合同无效;(如甲向乙出售房屋,后因种种原因房屋未能过户,这种物权行为的未完成不代表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因此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其三,合同违反法律要求,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如非法买卖军火,或法律规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未经报批),合同无效;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如应予备案而未备案),其法律后果是对于不遵守行政法规的处罚,而非否定合同效力;
其四,任何一方对国际交易规则的不了解不构成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事由。从2003年的南孚事件、2006年的“凯雷收购徐工”一案以及达能娃哈哈之争,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转售权(Drag Along)的不理解。此外,达娃之争中宗庆后的言论也暴露出的宗庆后乃至中国企业对业绩绑定的“对赌条款”,董事会对公司行为的约束条款,以及反稀释、优先分红、清算优先权、回赎权、随售权、带领权、知情权、监督权、资金共管等等国际投资惯用的条款缺乏必要认识。
三、对相关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1、关于合资合同与娃哈哈出资义务
(1)合资行为由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并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合同合法有效;
(2)娃哈哈商标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批准;娃哈哈商标在当时的情形下,能够作价一亿出资,实属难能可贵,并非显失公平;
(3)商标出资未获批准,其法律后果不应是双方合资合同无效,而是娃哈哈出资义务的未依约履行,娃哈哈集团因此对合资企业、对合资另一方负有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4)娃哈哈商标实际上一直由合资公司使用,事实上成为合资企业有效使用的资产;
(5)宗庆后十几年后对于所谓法律陷阱的指责,更多地源于对商业领域投资法律专用条款的陌生;(6)百富勤的股权转让符合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必然认定为恶意收购。
结论:
(1)合资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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