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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股权托管的法律分析

  • 作者:不详  来源:  日期:2007-5-5 22:26:53
  • 五、 建议

    从以上的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托管在实际中是可操作的,用托管的形式规避了国有股转让的障碍,受托方实际得到了股权的实质性内容--财产性权利和投票权,这为托管方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与实质性管理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维系股权托管双方之间关系的只是托管合同,是一种基于合同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股权转让这种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形式,托管的效力是相对不稳定的。首先,国有法人股托管在程序上遇到了转委托的瓶颈,即国有股权托管的效力取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同意。虽然实践中可能作到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而托管,但是从法律上讲,这种未经批准而进行的托管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随时都有被撤销的可能,这种托管合同在法律上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对于托管双方风险是很大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效力未定合同"一经撤销,就要恢复到合同签定之前的状态,受托方付出的重组成本将付诸东流。其次,股权委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于国有股转让的限制,但是委托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力是很弱的。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终止合同,《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原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范畴,具有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允许其随时终止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会实现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这种"任意终止权"存在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权利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股权委托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是很弱的,面临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不管是国有股、法人股还是流通股,对于所有类型的股权托管,这种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

    作为国有法人股股东的国家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实质也是流通)方面的态度是相当谨慎的,具体表现在对国有法人股转让流通的许多限制性规定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也可谓错综复杂,但是从盘活国有资产,健全资本市场体制方面考虑,国有股权托管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不损害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对国有法人股的处理如果会使其增值,作为股东的国家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对待。毕竟我们都在期待着国有股流通的同时其价值也增加的双赢局面。

    股权托管产生的根源在于国有股流通的现实需求对国有股转让的限制的规避,如果国家取消该限制,股权托管面临的问题将迎刃而解。但是国有股减持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不可能一蹴而就,而综观股权托管的利弊与实际运作中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国家应当对此尽快制定相应法规,规范这种市场行为,保障托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来免除因政策的不稳定而带来的种种不确定性。但这种法规也只能是过渡性质的,因为国有股流通是大势所趋,国有股流通后,利用股权托管规避国有股转让限制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毕竟资本市场的全球化要求游戏规则的同一性,这种由于中国资本市场先天不足产生的现象今后还是越少越好。对于股权托管的未来,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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