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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权托管的法律分析
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 吴 昊
我国资本市场上近来发生了多起股权托管的运作,其中宁夏恒力集团向境外投资者披露的《国有股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引起了业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但这并非我国的首例股权托管。早在1998年就有泰安市国资局授权泰山旅游管理齐鲁软件(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泰山旅游)的国家股股权;2000年11月,西南化机发布国家股股权托管公告;今年3月16日上海中西药业的国家股股东代表上海医药集团与上海华晨集团签定了股权托管协议。由于股权托管与股权转让在一些形式与效果上的相似性使得业界人士对于股权托管的性质、效力以及股权托管在法律上怎样界定产生了许多疑问。股权托管可谓我国资本市场颇具中国特色的产物,根源在于我国资本市场将上市公司的股权人为地分割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流通股,国有股权的转让需要国家财政部门的审批,其流通性受到了限制。由于财政部自去年就停止了国有股转让的审批,国有股转让在政策上遇到了阻碍,但是国家现行立法对国有股的委托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国有股权托管在某些方面又能够达到股权转让的效果,最主要的是,一些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急于变现国有股,这些综合因素使得股权托管应运而生。但是由于国家对股权托管无相应的具体法规出台,国有股权托管在实际运作中很不规范。从法律上讲,股权托管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关系,对于托管双方的约束力远远弱于股权转让的效力,虽然能够达到股权转让的一些效果,但是由于股权没有过户,股权主体没有变更,因此托管双方面临的不确定性是很大的。本篇文章旨在这个问题上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 股权的性质与构成
股权是随着公司的产生及公司的社会化发展而一同产生和发展的。公司的一个很大的特点是它可以积聚大规模资金,从而突破了资本原始积累的瓶颈,这种特性被称为"公司的资本性",公司的资本性决定了出资者只要出资就可以换取股权,就可以成为股东,因此,股权是投资者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对应获取的一种财产权利。投资者通过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取得股权,投资者也因此成为行使股权的主体,即股东。
公司法理论根据股权的行使目的,将股权区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受益权(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受益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破产除外)等, "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将公司的盈利反馈在自己利益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体现为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查询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等。不论投资者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都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自益权是目的,是股东经济利益的本质所在,共益权是手段,是为了保障股东获取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quot;自益权"和"共益权" 终极目的的相同性决定了两者必然能够有机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股权。
一、 股权托管的法律界定
股权托管的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所谓"委托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方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委托关系通过委托合同的订立而得到确立,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委托的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也由委托人负担。我国的《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公司法》对于投票权委托的规定是托管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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